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簡-2382-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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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陳新福 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共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 供稱是路上撿的等語(警卷第3頁),是可認係無主物,已為被告撿拾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   被   告 鍾宏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持斧頭砸破陳永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陳永堂。嗣陳永堂委由陳新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堂委任陳新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宏亮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新福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照片2張。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鍾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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