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383-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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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宗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業已自承本件犯罪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吳宗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宗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6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文化路口,吳宗修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宗修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遂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宗修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二、核被告吳宗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