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簡-238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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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杉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柏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更正為「竟 意圖損害何馴帆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14、15行更正為「以此方式洩漏足以識別何馴帆之個人資料予以非法利用,足生損害於何馴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連結檔案」更正為「張貼擷圖」及同欄第3至4行「而該檔案所連結之刑事裁定中」更正為「而該擷圖顯示之刑事裁定中」;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羅柏杉固坦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擷圖(下稱本案裁定擷圖)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因為告訴人用這個方式對我,我以此方式回敬告訴人云云。查,被告確有張貼本案裁定擷圖之客觀行為,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何馴帆將因上開行為發生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於其之結果已有所認知,仍實行上開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至於被告上開行為究係基於何種內在原因引發,乃至其行為目的、情狀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故意之判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羅柏杉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個人照片、姓名、犯罪前科等資訊之文章,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又其因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紛,乃將前述資料公開張貼在臉書,顯與其取得前述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間有情感 之糾紛,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公開前述資料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影響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前述資料之手機,固為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而手機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   被   告 羅柏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柏杉與何馴帆曾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9年7月分手, 羅柏杉對何馴帆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未經何馴帆之同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留言「害人害己」,於留言下方貼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檢察官聲請撤銷何馴帆該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即該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案件之法院刑事裁定全文,該刑事裁定中除載有何馴帆之姓名及過失傷害案件之判決結果,並載有何馴帆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該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之前科紀錄,羅柏杉又在其下留言:「一定要讓大家認識你」及張貼何馴帆之人頭相片,以此方式洩漏足以識別何馴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何馴帆。 二、案經何馴帆告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柏杉坦承有在臉書上留言下方以連結檔案之方式 ,轉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供不特定之網友點擊後瀏覽該篇刑事裁定,而該檔案所連結之刑事裁定中,可以看見裁定之全文,裁定內除載有告訴人何馴帆之姓名及過失傷害案件之判決結果,並載有告訴人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該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之前科紀錄,被告又在其下留言:「一定要讓大家認識你」及張貼告訴人之人頭相片,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前開犯罪事實,並有該篇臉書網頁列印紙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該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77號起訴書、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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