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238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賢為薛毅龍之表哥,張雅婷為薛毅龍之妻,林昆賢因其 祖母喪葬費之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送印有:「ㄒㄩㄝX的FB」、「嘴害,心就壞」、「這樣沒有貪、貪、貪、貪、貪嗎?」及內有張雅婷與薛毅龍2人照片之薛毅龍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網頁首頁截圖畫面等文字之傳單,以上揭文字指摘散布有關張雅婷與薛毅龍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雅婷與薛毅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林昆賢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審理中復又 具狀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誹謗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送上開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與薛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傳單暨臉書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散發之傳單內容記載「ㄒㄩㄝX的FB」、「嘴害,心就壞」等語句,並附有告訴人張雅婷與薛毅龍之臉書照片及老人年金用於法會分攤金額之表格照片呈現,再觀諸上開傳單內容復記載「這樣沒有貪、貪、貪、貪、貪嗎?」,而該語句之前後文皆為論述告訴人2人對於金錢有不實利用之情事,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閱讀上開傳單內容皆會產生告訴人2人對於該老人年金有不實利用之想法,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薛毅龍為表兄弟,與告訴人張雅婷為表兄嫂,彼此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言語上不法侵害,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誹謗他人,固有非是;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等運用老人年金方式而犯案之動機,以發傳單之方式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雙方尚未達成調解,被告尚未賠償等節;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