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390-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陸包及拖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葉莘宥,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水泥6包及拖板車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1號 被 告 郭俊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葉莘宥所有、置放該處之水泥6包及拖板車1台(總計價值新台幣24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方嘉賢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葉莘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莘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俊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莘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蘇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方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