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簡-2391-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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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平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之魚塭前」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魚塭工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法 院對於瘖啞人之犯罪行為,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考量其另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係屬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仍為之,顯係無視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是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盧春男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案犯行,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電線5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 被 告 蘇平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平南於民國113年6月7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魚塭前,見盧春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5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經盧春男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春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平南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春男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