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3-簡-2394-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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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阮玉碧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唐美玉發生 衝突,然辯稱:我為了自衛就拿了掃把擋住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拉扯之間,身體有互相撞擊接觸,無意間致使告訴人有輕微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沈炘坪即被告之夫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用掃把 丟被告,之後又用畚箕要攻擊被告,被告即拿掃把自衛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唐美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將汙水潑我身上,再拿掃把一直打我身體等語,是證人沈炘坪及告訴人就本案係誰先出手之證述並不相符;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起爭執,隨後告訴人就用汙水潑我,我也潑回去,之後告訴人就很生氣拿掃把丟我,造成我胸口受傷,所以我就有拿掃把回擊告訴人等語,可見雙方皆有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則被告與告訴人既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應係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診療,經 診斷受有顏面、脖子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多處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傷勢分佈部位分別在臉部、脖子及手部,而非集中於一處,益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㈣從而,被告以上述辯詞否認犯行,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掃把揮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其仍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掃把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6號 被 告 阮玉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碧與唐美玉係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後院,因故發生爭執,阮玉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唐美玉,致唐美玉受有顏面、脖子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玉碧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炘坪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唐楊秋英於警詢之證述。 ㈤刑事告訴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現場及傷勢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前揭時、地持水桶砸向告訴人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案發當時被告僅持掃把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沈炘坪、證人唐楊秋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無從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