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簡-239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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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69號、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水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康慈玲懸掛在其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飯糰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竟徒手竊取之。嗣康慈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9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元帥 府美食廣場機車停車場,見趙林美玉放置在其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之花袋1個(內有現金1,800元、牛仔褲1件、短袖工作服1件、圍裙1件、帽子1頂、筆記本1本、計算機1個、原子筆1支、錢母1個)及廚師鞋1雙(價值合計共2,300元),竟徒手竊取之。嗣趙林美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慈玲、趙林美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復相互比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被告平日衣著,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紅色寬鬆長褲及夾腳拖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身著白色長袖上衣、繫有黑色皮帶之寬鬆長褲及夾腳拖鞋;平時穿著白色短袖、繫有黑色皮帶之紅色寬鬆長褲及夾腳拖鞋等衣著,且髮色偏白及髮量較為稀疏等外觀,均可辨識確為被告本人,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取前述物品之事實,當屬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飯糰2個」、「花袋1個(內有現金1,800元 、牛仔褲1件、短袖工作服1件、圍裙1件、帽子1頂、筆記本1本、計算機1個、原子筆1支、錢母1個)及廚師鞋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胡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胡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花袋壹個、牛仔褲壹件、短袖工作服壹件、圍裙壹件、帽子壹頂、廚師鞋壹雙、筆記本壹本、計算機壹個、原子筆壹支、錢母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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