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簡-239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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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真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真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所謂遺失 物,乃是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尚未屬於何人持有之物;至於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且尚未屬於何人持有之物,例如走失的家畜,而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是把airpods pro耳機1副忘在餐廳等語,自屬遺失物無疑,應不需用該條後段補充的要件,但既為同條文,毋庸變更法條,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airpods pro耳機1副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損失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現正就 學中,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第8款。  ⒉本院有傳喚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亦當庭撥打告訴人電話 ,惟電話轉入語音,故未能達成和解,似不可全苛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⒋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才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 pro耳機1副,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9號   被   告 劉真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101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之「茶與茶餐廳」內,發現某餐桌上放有陳震宇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副耳機侵占入己。嗣因陳震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忙於作業,先將耳機放在男友租屋處,後來忙到忘記將耳機交到學校之失物招領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將上開耳機遺忘在餐廳桌上,翌日使用定位功能尋找耳機,發現耳機定位點在樹德科技大學女生宿舍內,嗣於同年4月21日18時26分許,發現耳機定位點位於大社區大聖街32號附近之事實。 3 證人詹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竣翔為被告之男友,被告於拾獲上開耳機後,將耳機放在大社區大聖街32號詹竣翔租屋處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在大社區大聖街32號扣得上開耳機,並將耳機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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