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簡-239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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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文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林昕彤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毆打林昕彤 」更正為「徒手拉扯並推倒林昕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龔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拉扯並推倒之方式,致告訴人林昕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但未獲告訴人回應也沒有到庭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 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之意願,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告訴人林昕彤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2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龔文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文柔於於民國113年3月1日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與林昕彤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昕彤,致林昕彤受有右膝2x2公分瘀傷、2x2公分擦傷、左膝5x5公分擦傷及左踝2x2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龔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昕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廖家欣、洪驊靜、宋景丞、伍正維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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