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簡-2401-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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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宏 蘇浚麟 蔡志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宏犯傷害罪,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蘇浚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志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宏、蘇浚麟及蔡志逸均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文化釣蝦場消費, 林晉宏與蘇浚麟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相互徒手毆打對方,蔡志逸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晉宏,林晉宏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瘀傷及左眼結膜充血、右肩鈍挫傷併瘀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蘇浚麟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蔡志逸之傷勢則為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嘴唇擦傷、四肢挫傷、背部擦挫傷。 二、被告蘇浚麟、蔡志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麟、蔡志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林晉宏、證人即在場人高佩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晉宏出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蘇浚麟、蔡志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林晉宏部分: 訊據被告林晉宏固坦承於113年4月26日23時16分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165巷35之1號文化釣蝦場內,有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蘇浚麟、蔡志逸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下被歐打時,我有揮手保護我的頭部以及我老婆的背部,我不清楚對方的傷勢是如何而來等語,經查: ㈠林晉宏與蘇浚麟、蔡志逸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 業據被告林晉宏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蘇浚麟、蔡志逸於警詢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蘇浚麟、蔡志逸分別出具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晉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高佩心即被告蘇浚麟 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看到只有我丈夫(蘇浚麟)、蔡志逸與對方一人發生衝突,三人均有動手等語;且觀諸現場手機影像擷圖,被告林晉宏先後有朝蘇浚麟及蔡志逸揮拳攻擊之動作,且渠等後續尚有發生激烈之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又被告蘇浚麟及蔡志逸於案發當日即至健仁醫院診療,經診斷分別為蘇浚麟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蔡志逸之傷勢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嘴唇擦傷、四肢挫傷、背部擦挫傷,此分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渠等分別受有多處傷勢,且傷勢分布廣泛,益見被告林晉宏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僅為保護自己頭部及老婆背部而被動揮手,足認被告蘇浚麟及蔡志逸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林晉宏所造成。從而,被告林晉宏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晉宏、蘇浚麟、蔡志逸本案傷 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以徒手攻擊之手段、被告3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考量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林晉宏否認犯行,蘇浚麟及蔡志逸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晉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被告蘇浚麟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告蔡志逸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