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簡-240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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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櫻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櫻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於11 3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馬櫻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1 時14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填載其有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等情,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1024012103號函釋甚明。依上揭函示意旨,足認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與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無關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本案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犯行;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馬櫻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馬櫻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5、516、517、518、519、520、5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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