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簡-2407-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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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慶豐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服用藥物後 ,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步行至阿蓮所停車場,且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取走該車車輛鑰匙1支,逕行走出阿蓮所,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鑰匙1支無訛,且觀之被告既能步行來去自如,並能輕鬆開啟車門拿取車輛鑰匙,則其精神狀況意識能力尚屬清楚甚明,又其未能舉證以實說其有服用何種藥物,故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經湖內分局員警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輛鑰匙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湖內 分局員警扣押,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2號 被 告 劉慶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豐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25分許,步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下稱阿蓮所)停車場,見阿蓮所保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竊取上開車輛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阿蓮所員警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慶豐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像擷圖18張、刑案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