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簡-241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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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辰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辰瑋明知Ketamine、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購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0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辰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念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並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供人,日薪約1,5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以抽驗之方式檢驗,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及白色結晶,外觀包裝相同,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毒品均係於113年4月8日在大羅馬舞廳,以45,000元之代價購得等語,顯然該等毒品之來源同一且為被告同時購買,可認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包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相關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 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激發潛力包裝) 16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11.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2公克,檢驗前毛重3.578克、檢驗前淨重2.1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 3.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藍色蝴蝶包裝) 1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4.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9公克,檢驗前毛重4.524克、檢驗前淨重.0303公克、檢驗後淨重2.878公克)。 3.沒收。 3 愷他命 36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78.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56公克,檢驗前毛重4.912克、檢驗前淨重4.684公克、檢驗後淨重4.662公克)。 3.沒收。  4 愷他命 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純度約74.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03公克,檢驗前毛重2.906克、檢驗前淨重2.678公克、檢驗後淨重2.656公克)。 3.沒收。 5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6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7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0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8 新臺幣500元紙鈔 20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9 新臺幣100元紙鈔 20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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