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簡-241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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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PRADA側背包壹個、香 水壹罐及電動刮鬍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蘇俊 丞之護照1本及台胞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俊丞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PRADA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香水1罐 、電動刮鬍刀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其得手之越南證件3張、越南護照1本、蘇俊丞之護照1本及 台胞證1張,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4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0號前,見蘇俊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放在車輛後座之PRADA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越南證件3張、越南護照1本、蘇俊丞之護照、台胞證、香水1罐、電動刮鬍刀1支,合計價值4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蘇俊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俊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蘇俊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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