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2415-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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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歧山」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 為「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6.8公里處,因錢志維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第4行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偽造『林岐山』之署押1枚」;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錢志維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偽簽「林歧山」之署名1枚,表示「林歧山」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林歧山」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通緝,竟於附 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林歧山之署名,不僅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妨害主管機關對交通裁罰之取締,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歧山」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業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WA42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 「林歧山」署名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5號 被 告 錢志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志維於民國113年2月5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6.8公里處為警攔查,錢志維因另案通緝,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林歧山之名義冒名應達,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歧山」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林歧山」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進而交付予現場之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歧山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歧山、證人即甲車車主于素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員警執勤影像勘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5月6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10297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為上開犯行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林歧山」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