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簡-241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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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更正「告訴人何孟佑於警 詢時之指訴」為「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和解切結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另補充不採被告黃純夢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純 喫茶綠茶1罐、榮毅特級腰果1罐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聊天忘了結帳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純喫茶綠茶1罐,嗣走至其他商品擺放區域,再拿取榮毅特級腰果1罐,並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其後未與任何人交談亦未經結帳即走出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供稱:其因在現場遇到以前同事,剛好碰面聊天,聊一聊就忘記結帳等語不符,其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814超市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5頁和解切結書參照),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純喫茶綠茶1罐及榮毅特級腰果1罐,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   被   告 黃純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9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814超市」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孟佑所管領之「純喫茶綠茶960ml」1罐、「榮毅特級腰果200公克」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2元,皆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其購物袋中未結帳而離去。嗣該店店員何孟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純夢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聊天忘了結帳云云 ,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竊盜後未與他人聊天,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何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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