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簡-2421-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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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美纖油切膠囊壹盒、驗孕試紙壹個、薄荷棒 貳個、長效型潤滑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優 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之事實,然否認竊取薄荷棒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辯稱:我只記得有拿優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其他我忘記了,因為長期吃藥記憶不好,年紀也大了等語。惟查:被告竊取陳列架上之優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並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貴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明細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謝貴香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優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 、長效型潤滑劑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7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3時19分許,在謝貴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四季藥局,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優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210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貴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貴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謝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失竊物品明細、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