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簡-242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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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寬宏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 告訴人宋旻璟所使用之汽車副駕駛座拿取OPPO廠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服用高血壓、鎮定劑、安眠藥等藥物,有時精神狀態不好,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擅自開啟告訴人暫時停 放而未上鎖之汽車車門,自副駕駛座拿取系爭手機後離去之事實,有證人宋旻璟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 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25至27頁),被告行為時行經告訴人暫停路邊之汽車旁,見系爭手機擺放副駕駛座且車門未鎖,旋打開車門拿取系爭手機,再關上車門步行離開現場,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手機價值多寡,事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系爭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9號   被   告 蔡寬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0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見宋旻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宋旻璟所有、放置副駕駛座上之廠牌OPPO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宋旻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旻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寬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宋旻璟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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