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M-113-簡-242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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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黃怨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所竊現金數額非小,然事後已全數匯還告訴人李正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1萬5,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   被   告 陳品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竹雇用李正印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 裝修工程。詎陳品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44分許,徒手開啟李正印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李正印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31萬5000元。嗣李正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竹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正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屋主陳黃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裝修人員林進樂、顏萬來、黃子超、謝廷奇、林建文 、劉育嘉、李妙麗、楊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5月3日李正印所報竊盜案時序表、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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