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簡-242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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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亜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0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亜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童湘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為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黃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張亜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亜金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站前街 之橋頭捷運站旁停車格,見童湘茗所有、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黃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童湘茗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湘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亜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童湘茗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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