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242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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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曉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遂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及重愛路交岔路口,針對告訴人接續辱罵「你娘牛奶」、「幹你婆」、「幹」、「態度差到靠北」等語,被告固稱其係就行車糾紛表達不滿,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係先將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前,接著就靠近告訴人開始憤怒辱罵,告訴人亦有回覆被告「我有撞到你嗎?」等語,而告訴人語氣平靜,並無挑釁被告之舉,被告卻持續以「你娘牛奶」、「幹」等語回覆,是被告之言論並無針對告訴人行車方式一事為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之輿論功能,且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現場對話譯文,被告係持反覆、持續以「你娘牛奶」、「幹你婆」、「幹」、「態度差到靠北」等語辱罵告訴人,並非僅是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基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 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無和解意願)或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重愛路右轉及行駛於重愛路段時,因二次與駕駛高雄市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丙○○發生行車糾紛,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車行至左營區文慈路及重愛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徒步行走至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座旁,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公然以臺語:「你娘牛奶」、「幹你婆」、「幹」、「態度差到靠北」等語辱罵丙○○,足以妨害丙○○之名譽。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現場對話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攔停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阻 止其前行,並對其稱上語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在停等紅燈,我沒有擋到他的去路,我沒有用什麼強制的方法把對方攔下來,我也沒有要恐嚇對方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高雄市公車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確係待至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左營區文慈路及重愛路口停等紅燈時,始離開所騎乘之機車並步行至告訴人之駕駛座旁,當下營業大客車處於靜止尚在等待紅燈轉換成綠燈未前進狀態,尚未見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無法前進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又被告口氣故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尚難認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等為惡害之告知,核與刑法強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所指公然侮辱犯罪事實部分為一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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