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43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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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徒手 竊取林文雁所有停放在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林文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1號   被   告 陳炫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夆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外之路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文雁停放在該處之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林文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炫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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