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簡-243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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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輝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愛洗衫自助洗衣店,於上開洗衣店四下無人之際,見蔡泓瑋所管領之置放於烘衣機內之短袖上衣1件(約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時11分許打開烘衣機之外蓋,徒手竊取上開短袖上衣,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蔡泓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輝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泓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畫面擷圖、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於告訴人蔡泓瑋,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或賠償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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