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43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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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貳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供王基明指認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選科徒刑以加矯治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電纜2捆之財產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晏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2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王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王晏辰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晏辰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纜2捆,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王晏辰發現上開電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晏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晏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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