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簡-2435-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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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鄭秀枝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4000餘元」,然聲請人未特定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而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詳細明確之金額,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為4000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0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搭乘公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0號鄭秀枝所管理之天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服務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鄭秀枝發現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正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一卡通刷卡紀錄 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破壞廟內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1,200元及破壞金香鋪內之箱子並竊取箱內現金1,7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錄得此部分竊盜行為,是就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