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43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偉翔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幸福學府大樓」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猛爆牛(24H火速)」之不詳人士,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再將之分裝成附表編號1、2;復於113年2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以3,000元之價格,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堂M代儲」之不詳人士,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沖泡飲品共10包(真功夫包裝、美金包裝各5包),並已使用其中真功夫包裝之沖泡飲品4包、美金包裝之沖泡飲品1包,剩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而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14公克)。嗣於113年2月7日6時50分許,警方據報至潘偉翔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俊名之 證詞相符,並有被告與微信暱稱「猛爆牛(24H火速)」、「天堂M代儲」之微信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物送驗後,編號1、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3、4則皆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此見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位中所載之鑑定書即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業如前述,而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塑膠瓶,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之沖泡飲品2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即非違禁物;又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證明附表編號6、7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11%,驗前純質淨重約1.40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紅色蓋子塑膠瓶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53%,驗前純質淨重約3.719公克。 3 真功夫包裝之沖泡飲品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6.76%,驗前純質淨重約0.212公克。 4 美金包裝之沖泡飲品共4包(含包裝袋4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包抽1,單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7.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4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804公克。 5 BULL包裝沖泡飲品2包(含包裝袋2只) 未檢出毒品成份。 6 K盤1個 7 電子磅秤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