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2438-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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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學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伯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伯學與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至105年8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所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詎施伯學明知未經甲女同意,不得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散布供人觀覽,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石世間」,在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發表「樹德妹可可愛愛」為標題之文章,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及甲女、甲女之姊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AV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生活照上傳,並以設成網址連結方式張貼在該文章頁面下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甲女、乙女、丙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乙女、丙女之隱私權,並以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傳述足以損毀甲女名譽之事。嗣於112年9月25日8時40分許,甲女透過友人告知,瀏覽上開臉書社團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之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供他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此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論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甲女、乙女 、丙女人同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社群網頁張貼上傳告訴人甲女之裸體性影像及告訴人3人之生活照,足以顯現身體隱私、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侵害渠等對個人資料之掌控及甲女名譽等人格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3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且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宥恕,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及上傳告訴人3人照片至網路之未扣案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所拍攝之甲女裸體性影像照片已刪除,業據被告供稱 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且卷內復無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照片,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網頁擷圖畫面紙本,乃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路連 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