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2439-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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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調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立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少年陳○瑾(民國00年0月生)聊天時,曾出言辱罵少年陳○宇、王○瑋(分別為94年11月、00年0月生),陳○瑾將上情轉知陳○宇,因而引起陳○宇不悅,於110年9月30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吳立宏彼此互嗆,進而相約於110年10月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仁武烤鴨店旁談判,乙○○即受吳立宏之邀約,與高林聖、王衍翔(渠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方○維、宋○融、宋○霖(分別為93年4月、92年12月、00年00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前來助勢,分由方○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吳立宏、高林聖、宋○霖前往,而王衍翔、宋○融、陳○瑾、黃○誠(00年00月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則分別搭乘計程車、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上述之少年陳○瑾、方○維、宋○融、宋○霖、黃○誠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裁定),迨陳○宇、王○瑋共乘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後,乙○○等人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宇、王○瑋包圍,陳○宇見狀掉頭逃跑,而遭在場之人追打並關入甲車後車廂,王○瑋則被帶上甲車後座加以看管,以此方式剝奪陳○宇、王○瑋之行動自由。隨後,方○維駕駛甲車搭載高林聖、宋○霖、宋○融及陳○宇、王○瑋,乙○○等人則分別駕車、搭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納骨塔」集合,將陳○宇自後車廂改移至後座,與王○瑋一同看管,再於同(1)日1時30分許將陳○宇、王○瑋押至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上談判,王衍翔、陳○瑾、黃○誠等人亦騎乘陳○宇之機車在後跟隨,期間因陳○宇持其手機報警遭發現,方○維等人心生不滿,車上不詳人士遂將陳○宇之手機丟出車窗外,並停於山腰路邊,復由不詳人士朝陳○宇潑水並持打火機燒其頭髮。談判結束後乙○○等人欲將陳○宇、王○瑋載返家中,值此同時,江○瑄(即陳○宇之母)亦駕車外出四處搜尋陳○宇,雙方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與名山六街口相遇,江○瑄試圖攔阻方○維所駕駛之甲車未果反遭拖行。乙○○等人離去後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路口「萊爾富超商」前釋放陳○宇、王○瑋,因而致陳○宇受有多處肢體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致江○瑄受有頭部外傷、膝部挫傷之傷害(渠等人涉犯傷害罪嫌,於達成調解後經本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立宏、高林聖、王衍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方○維、宋○霖、宋○融、陳○瑾、黃○誠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江○瑄警詢、少年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瑋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宇、江○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線圖、時序表、傷勢照片、方○維及甲車之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依行為時即110年10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先行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四)被告與吳立宏、高林聖、王衍翔、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吳立宏與陳○宇、王○瑋有嫌隙,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剝奪告訴人陳○宇、被害人王○瑋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宇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宇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橋頭地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