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簡-2440-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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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全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及鋁製材料(扣除已發還之鋁門窗壹樘 及鋁製材料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民 國113年4月2日9時34分許、②同月6日4時12分許、③同月10日5時3分許、④同月1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林同安之住處,徒手竊取林同安置放於房屋外牆旁之鋁門窗及鋁製材料(合計約60公斤至70公斤),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林同安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同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犯罪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及鋁製材料(合計約60公斤至70公斤)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鋁門窗1樘及鋁製材料1捆,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故就該鋁門窗1樘及鋁製材料1捆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然扣除前開已發還予被害人之鋁門窗1樘及鋁製材料1捆部分,被告其餘所竊得之鋁門窗及鋁製材料,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