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44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峻瑩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峻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20時起113年3月20日5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工環東路段,徒手竊取林俊輝所有703-PPF號車牌1面(已發還林俊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3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雪娥所有之811-JKR號車牌1面(已發還黃雪娥),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10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拆卸並竊取阮氏水所有255-HCD號車牌1面(已發還阮氏水),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潘峻瑩將上揭255-HCD號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並將甲車借予劉宥呈騎乘,經警於113年4月1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峻瑩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俊輝、證人即被害人黃雪娥、阮氏水、證人劉宥呈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宥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返還告訴人林俊輝、被害人黃雪娥、阮氏水,是其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降低;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犯罪態樣及罪質均相同、時空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車牌均已返還告訴人林俊輝 、被害人黃雪娥、阮氏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峻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潘峻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潘峻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