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簡-244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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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⑶「ATM提款影像 擷圖2張」更正為「ATM提款影像擷圖4張」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郭新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辯稱:我把百靈油放回去其他貨架上等語;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辯稱:我認為我拿的是保健食品說明書,應該不是需要付款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拿取百靈油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我拿走後有把東西(百靈油)放到口袋過等語,則其未將百靈油結帳即行離去,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將百靈油放回去其他貨架上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百靈油放回貨架上,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拿取百靈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佐;再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拿取之物品為百靈油,且將該商品放入口袋內,並非保健食品說明書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則其未將百靈油結帳即行離去,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分別各竊得百靈油1瓶,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郭新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靈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郭新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靈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   被   告 郭新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新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珍門市內,徒手竊取黃國晉所管領之百靈油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5月20日16時39分許,在上揭華珍門市內,再徒手竊取黃國晉所管領之百靈油1瓶(約值3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黃國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新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國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113年3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3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 擷圖7張、ATM提款影像擷圖2張、失竊物擷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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