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簡-244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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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志山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 林佳怡所有之誘捕籠1個(內含布1條,下稱系爭誘捕籠),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系爭誘捕籠是他人棄置之物才拿走,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B1停車場47號停車格拿取系爭誘捕籠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確認。  ㈡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系爭誘捕籠之照片: 系爭誘捕籠放置在社區停車場之停車格內,並非資源回收區或垃圾區,且其他停車格尚有停放車輛,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該停車場仍為社區住戶使用中,各該停車格由承租或所有之社區住戶管領,而系爭誘捕籠妥善擺放在47號停車格內,自非某人所欲丟棄之物,又系爭誘捕籠結構完整,外觀並無殘缺,仍保有其功能與價值,衡情應無誤認系爭誘捕籠為廢棄物之可能。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誘捕籠,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系爭誘捕籠(不含布)已由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之系爭誘捕籠(不含布)已歸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該籠中本尚有布1條,固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李志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號B1停車場47號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怡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誘捕籠1個(內含布1條,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誘捕籠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佳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志山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我才 拿走云云。經查,惟佐以監視影像擷圖,可知該誘捕籠是置放在停車格內,而非置放在社區資源回收區或垃圾區,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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