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44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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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盒(價值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   被   告 楊朝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俊哲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一番賞公仔1盒(約值新台幣「下同」800元)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盒(約值3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俊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朝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俊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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