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244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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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江東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歸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即對犯行自白不諱,亦私下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告訴人不願到院調解,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電子廚房秤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1號   被   告 陳德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麟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對面的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江東霖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內之電子廚房秤1盒(約值新台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江東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德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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