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簡-244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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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尺板(綁有尼龍線及黏有雙面膠)共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PNF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尺板(綁有尼龍線及黏有雙面膠)共3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7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搭乘由黃 頌文(所涉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段000號旁之中壇伯公(土地公)廟宇,持3個綁尼龍線、黏雙面膠鐵尺板,竊取劉昭宏所管領之功德箱內香油錢時,因前開工具卡在功德箱內而未得逞。嗣劉昭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光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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