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452-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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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岳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濬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濬岳與余建男前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因意 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古濬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6)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絕對往死裡打,針對你」等文字訊息予余建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建男,使余建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濬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余建男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 即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之同月1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其個人頁面刊文向告訴人道歉,有臉書貼文擷圖附卷可佐,又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將前揭臉書貼文擷圖以LINE傳送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表示「謝謝」,認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而視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於臉書刊文向告訴人致歉,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原諒被告,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積極證據,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