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45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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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余蔚平放火燒燬上址住處,經警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勘察火災現場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2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3號、11 2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敘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所執行之徒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經送驗 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分裝杓1支 3 打火機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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