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454-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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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9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尚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林品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品志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吳尚桀涉有嫌疑,通知吳尚桀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林品志),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桀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品志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不該;然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表明無條件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扳手1支未據查扣,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