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TDM-113-簡-2456-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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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罐裝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邱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後,於11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從事養殖業、經濟來源靠父親資助、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罐裝啤酒2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邱志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生源超市內,徒手竊取鄭以潔所管領之海尼根罐裝啤酒2箱(約值新臺幣153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鄭以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以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以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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