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45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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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檢驗後總淨重壹玖捌點陸參 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10行更正為「蔡安 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2罪)、3年8月、2年4月、2年(2罪)、3年8月(2罪)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甫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新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安凱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166.9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8193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2罪)、3年8月、2年4月、2年(2罪)、3年8月(2罪)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甫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犯行,堪認其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而被告於員警 客觀上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相關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本案毒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犯行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係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為198.63公克(計算式:驗前 淨重198.8公克-抽驗耗損(99.62公克-99.45公克)=198.63公克)】,經鑑驗含愷他命之成分等節,有前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3號   被   告 蔡安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2年8月、2年8月、2年4月、2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8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明倫路口,因騎乘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05.32公克,驗前總淨重198.80公克,隨機取1件鑑定,推估總純質淨重166.9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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