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簡-245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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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即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非可取;兼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另審酌被告前未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0號   被   告 江㨗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㨗祥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㨗祥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因水龍頭開關損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乙○○,致乙○○撞擊洗碗機,因此受有左眼眶腫、左後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江㨗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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