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2460-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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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王金陣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並已與告訴人陳乙鴻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合理之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鮮乳1罐,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6號 被 告 王金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7時46分許,在陳乙鴻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鮮乳1罐(價值新臺幣179元)並藏放在安全帽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乙鴻發覺有異,並清點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金陣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我有吃憂鬱症跟躁鬱症 的藥,我有時候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造成我自己很大困擾,但我這次是真的忘記付錢云云。 ㈡告訴人陳乙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7張、機車照片1張、現場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