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2462-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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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元」 更正為「118元」;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及另補充不採被告周以理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雞 胸肉2塊、水果酒1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雞胸肉2塊、水果酒1瓶,並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未經結帳即走出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然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以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雞胸肉2塊、水果酒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9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左營店內,徒手竊取由郭建宏所有之雞胸肉2塊(約值新臺幣【下同】108元,已發還)、水果酒1瓶(約值69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背包內,且未結帳欲離開之際,為店員李瑞祥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宏委由李瑞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李瑞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