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2463-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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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及另補充不採被告王信 雄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該紙箱內放置的玩具是別人打下來舊的、要丟掉的,且紙箱破破爛爛的,放置在角落,所以我認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完整嶄新等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可推知該箱子內之物品與他人隨意棄置於之廢棄物非屬同儔,是被告當可輕易察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仍有所屬,非因不堪使用而遭他人遺棄之物。兼以本案被竊之物放置於路竹區215巷122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明顯可辨為該選物販賣機店所屬財物,非屬任意棄置無人管領場域之廢棄物。又被告騎車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後,逕進入搬取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則其無任何徵詢場域管領人、確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權屬之舉,是被告主觀上存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當屬明確,其前詞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將其中部分物品即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備註 1 企鵝娃娃1隻 2 鐵盒1個 3 手機支架1個 4 洗澡巾1條 5 面紙袋1個 6 可達鴨娃娃1隻 7 寶可夢娃娃1隻 8 小香水1瓶 9 大香水1瓶 10 充電線盒1個 11 帳篷存錢筒1個 12 黃色存錢筒1個 編號12至17已返還 13 小公仔1隻 14 玩具車1個 15 三眼怪娃娃1隻 16 便當盒1個 17 水壺1個 共計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8號 被 告 王信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淑珍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前紙箱內之企鵝娃娃1隻、鐵盒1個、黃色存錢筒1個(已發還)、手機支架1個、小公仔1隻(已發還)、洗澡巾1條、面紙袋1個、玩具車1個(已發還)、三眼怪娃娃1隻(已發還)、可達鴨娃娃1隻、寶可夢娃娃1隻、小香水1瓶、大香水1瓶、充電線盒1個、便當盒1個(已發還)、水壺1個(已發還)及帳篷存錢筒1個等物品(共計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將所得之物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並逃離現場。嗣陳淑珍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信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 2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