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246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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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沈柏翰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棍棒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所示之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8號   被   告 黃建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與沈柏翰係鄰居。詎黃建智因認沈柏翰對其態度不佳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棍棒(未扣案)砸毀沈柏翰置於桌上之水果、鮮花、香、燈具2只、香爐2只及桌子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損失約新台幣1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沈柏翰。 二、案經沈柏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柏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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