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簡-2469-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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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之危險。嗣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48300號卷所附之湖內派出所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及被告蔡欣怡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林佳隆涉嫌竊盜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實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致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告訴人無端訟累,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不顧檢察官多次曉諭提醒仍否認犯罪,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他二卷第28-29頁、審訴卷第38頁),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3頁),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字卷第19-33頁被告提出之書狀暨證明文件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蔡欣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怡與林佳隆是朋友,林佳隆曾經將其高雄市路○區○○路0 00巷00號大門內外鑰匙1把交給蔡欣怡,後來兩人交惡,蔡欣怡便將前述鑰匙自行丟棄,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42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林佳隆,表示:鑰匙我直接丟水溝了」,詎蔡欣怡竟意圖使林佳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製作筆錄,對林佳隆提出竊盜之告訴,誣指林佳隆於112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至112年3月19日1時許中間某時,無故侵入蔡欣怡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5室住處內偷走該把鑰匙,而使林佳隆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 二、案經林佳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怡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誣告告訴人林佳隆,辯稱:那棟出租套房是林佳隆哥哥林和成的房子,他有委託我管理出租套房,並交付設置監視器主機及網路WIFI機的中控套房的鑰匙給我保管,我提告時向警方所說不見的那把鑰匙是指監視器主機及WIFI機中控套房的鑰匙,並不是告訴人當初交付給我的他家大門那副鑰匙,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懷疑被林佳隆偷走的那把鑰匙,並不是我Line裡頭跟林佳隆講到的那一把已經被我丟掉的鑰匙,而是指這把云云。 2. 告訴人林佳隆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 被告之前就已經發Line給告訴人,稱其手中所持有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鑰匙她已經丟到水溝裡。 3. 被告112年3月19日提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本署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中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稱告訴人侵入其租屋處所竊取之鑰匙,乃告訴人住家之大門鑰匙。嗣於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時改口,稱伊所指鑰匙是出租套房中控室的鑰匙,檢察官遂當庭勘驗該次警詢之光碟片,發現被告警詢筆錄中向警方所稱遭竊之鑰匙,確係指林佳隆住家大門鑰匙,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中控室鑰匙。 4. 被告112年3月26日提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警方提出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詢問被告,質疑被告既以Line傳送「鑰匙已丟到水溝內」之訊息予告訴人,何以又對之提告竊盜,被告回覆以:我留Line說我將鑰匙丟水溝了,那只是氣話,事實上我沒有丟云云。 5. 警方所調取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3月18日21時36分許離開租屋處並鎖門,其租屋處內走道監視器於112年3月19日01時43分許開始斷訊,惟門外監視器仍正常運作,於112年3月19日2時2分許被告返家,未發現有人侵入被告房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