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簡-2471-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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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安 黃秋英 吳鴻仁 林國豐 劉桂嵋 蕭廖麗華 吳俊德 洪英俊 謝明壽 許玉卿 朱麗華 李明鴻 蘇志永 李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黃秋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桂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玉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朱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仁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清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文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林清安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高鐵橋下公眾得出入之空地(高鐵公司所有,林清安取得使用權),供作賭博之場所,再由吳文財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紙質天九牌5組、骰子20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在場的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供不特定之賭客或吳文財輪流做莊,每人發天九牌2支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贏錢者,須交付所有賭金百分之十之抽頭金予吳文財(每8,000元抽頭800元)。嗣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李仁和(被告黃秋英等人下合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獲報於113年6月26日15時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吳俊德、許玉卿、 朱麗華、李明鴻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吳俊德 、許玉卿、李明鴻於警詢時;劉桂嵋、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清安部分: 被告林清安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 文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裡清潔,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清安具有該空地之使用權,並將該空地以1日500元之 代價,提供與被告吳文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清安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所稱:我知道他們在賭博,他們 賭博完會給我清潔費500元等語,是被告林清安明知被告吳文財借用該空地之用途,而其仍為賺取所謂「清潔費」而提供該空地,堪認被告林清安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人以被告吳文財使用該空地以前述天九牌玩法賭博財物,是其意圖營利而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文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事實,甚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部分: 被告蕭廖麗華、蘇志永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 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正準備進去玩時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被告洪英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被告謝明壽、李仁和則於警詢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文財於警詢中證稱:目前在派出所的人(即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而吳文財與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均無仇恨怨隙,亦據證人吳文財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其實無故意設詞誣陷上開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賭場所在地點位置偏僻鮮有人煙,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若要至現場者,需要特別開車或騎車前往,其中被告李仁和甚至花錢乘坐計程車至上開空地,業據被告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衡情殊難想像一般人會毫無目的即特地花費時間甚至金錢到該偏僻之空地停留;況其中被告蕭廖麗華於賭桌上放有賭資,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蕭廖麗華有於該空地賭博之情形;另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騎車到目標賭場,確認有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通知警方待命人員出動(不是全部警力都在週遭埋伏),而警方集結警力於集合地點後搭車到達現場執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上開以天九紙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合人力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贏多次,益徵證人吳文財上揭證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所言非虛,是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所辯只是在旁觀賭、剛到場尚未下賭等語,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林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清安與吳文財彼此間就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 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李仁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安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參與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清安與吳文財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分工模式及所獲利益;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林清安等1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兼衡被告林清安、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李明鴻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許玉卿、朱麗華、蘇志永、李仁和前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吳俊德、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清安、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證人吳文財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㈡復查扣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金錢共1,3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3之金錢3,000元,吳文財於偵查時供稱該3,000元係自其口袋所扣得,且卷內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該3,000元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查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自其承出借場地獲利500元乙節,應屬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清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為吳文財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惟吳文財已死亡,爰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該公訴不受理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許玉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100元乙情,經被告許玉卿 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玉卿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金額或數量 1 天九牌 5組(4組未拆) 2 骰子 20顆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4 賭資 新臺幣200元 5 賭資 新臺幣300元 6 賭資 新臺幣100元 7 賭資 新臺幣100元 8 賭資 新臺幣100元 9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0 賭資 新臺幣200元 11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2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3 抽頭金 新臺幣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