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簡-2472-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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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我情緒,竟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翁依呈,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吳麗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美與翁依呈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内同寢室之室友 ,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4時30分許,在該寢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翁依呈恫稱:把你蓋布袋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翁依呈,使翁依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依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麗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翁依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