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簡-2473-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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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岳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江岳 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起至當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2月23日前某日起至當日止,先後多次於「必贏娛樂城」及「貴公子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贏得新臺幣3,249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賭博網站出金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手機連接「必贏娛樂城 」與「貴公子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等語,是該用以連結實行賭博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江岳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原於民國113 年2 月23日前某日起至當日止,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必贏娛樂城」(賭客端網址:https://www.bofa168.com)與「貴公子娛樂城」(賭客端網址:https://official.gugozi666.com)等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與密碼後,參與「真人線上百家樂」之博弈遊戲,並以1 比1 之方式由賭客以儲值(入金)新臺幣兌換點數,於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如賭客於博奕遊戲中贏得之點數,可向該賭博網站申請退款(出金)成等額之現金,如賭客於賭博中輸掉點數則歸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江岳原並以自己名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網站,供收受贏得賭資使用,並獲利新臺幣(下同)3249元。嗣經警於另案偵辦賭博案件,於113 年5 月間清查賭博網站出金紀錄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岳原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賭博網站出金 紀錄列印1 紙、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2 張與法務部單一窗口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帳戶交易明細列印1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以網際網路之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因網路賭博獲利3249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賭博網站出金紀錄列印與法務部單一窗口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帳戶交易明細列印各1 紙在卷可佐,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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